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意旨略以:乙○○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街○○○號5樓之1「原一土木包工業」(下稱原一土木)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甲○○於民國86年間,並未在原一土木工作,亦未向原一土木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726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其業務上作成員工於86年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向原一土木領取30萬7260元薪資,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原一土木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原一土木包工業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原一土木86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6,815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原一土木製作之甲○○8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50060942號函、原一土木86年度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核定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製作甲○○8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據以做為原一土木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資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辯稱:雖不認識甲○○,惟其係透過丁○○找工人,再由丁○○所提供之資料製作薪資扣繳憑單等語。
四、查被告辯稱係透過丁○○找工人,再由丁○○所提供之資料製作薪資扣繳憑單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提出之薪資表,是他給的,因為有幫被告叫工人,領錢的時候工人拿資料給他,他向被告領錢轉給工人,薪資表再給被告,告訴人甲○○雖不認識被告,但認識他,當時有叫告訴人甲○○來工作,但工作內容則不清楚,領錢的人要拿身分證、印章,因為告訴人甲○○有領過錢,所以她的身分證會影印留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被告,但認識丁○○,曾經向丁○○領錢,因為丁○○有介紹她去兼差做清潔工作,但是跟誰做並不知道,確有向丁○○領錢約30多萬元,被告提出附卷之身分證影本是她的無誤,因領錢所以身分證有拿給丁○○影印,也有叫丁○○幫忙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亦核與丁○○之證詞相符,足證被告確係透過證人丁○○找到告訴人甲○○來工作,被告並無直接與告訴人甲○○接觸,告訴人甲○○領錢都是透由證人丁○○為之,被告以證人丁○○所提供之資料,製作薪資扣繳憑單。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支付30萬7260元之薪資予告訴人甲○○,則被告所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即無虛偽之情事,自無有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可聲請傳喚證人丁○○而不為,遲至起訴後始聲請傳喚,則證人丁○○之證詞憑信性不足;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詞亦不一致,告訴人縱係有透過證人丁○○介紹工作,其是否確實到被告處工作,亦有可疑等語。惟查,本件係民國86年之所得稅申報事宜,距被告於94年12月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約8年,時間已遠,被告因不復記憶而未能及時辯明,並不違常情。且被告於偵查時即已陳述工人的申報薪資資料,有時是工人直接拿給他,有時是介紹人拿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雖未直言介紹人係丁○○,惟已足證確有透過第三人向外徵求工人。被告於起訴後,經查證得知告訴人係丁○○所介紹,並向會計師索取薪資表、身分證影本等證物提出於本院,而告訴人甲○○亦當庭證明該證物身分證影本之真實性在卷,實無何悖於情理,而不能採信之處。再者,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86年間在鳳山麗園冰果室工作,且不認識被告等語,惟被告係透過丁○○召募工人,而告訴人甲○○係由丁○○介紹工作,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甲○○自不認識被告或原一土木包工業,且告訴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伊係利用麗園冰果室未開店之上午,經丁○○介紹兼差在外工作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告訴人甲○○於86年間因有兼職情形,自不能謂其無在他處工作之可能。因此不能認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詞,有何與本院證詞前後不一之處。又被告經營土木包工之工作內容,除建築工地之工作外,尚包括清潔大樓等雜工,工作場所亦不固定,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此與告訴人甲○○證述之兼差清潔工作,亦無不合之處。況且,本件告訴人甲○○經被告聲請傳訊,為交互詰問之始,仍然否認有為被告工作之情(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係經交互詰問後始陸續陳明上開事項,若其間有事後串證之情形,告訴人甲○○亦會主動表明上開情節,而非被動說明。且告訴人甲○○亦表明其出庭前並未與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0頁),即不能認告訴人甲○○於本院之證詞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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