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遊戲卡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SACHEN」 聖謙 商標圖案,係丙○○在我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88年4月16日至98年
4月15日止,尚在專用期間內,且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上揭商標圖樣,亦明知其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地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之遊戲卡匣1個所含之遊戲「MONOPOLY」、「PYRAMID」,係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於同一指定商品之仿冒商品,竟於購入後,於95年2月間萌生販賣營利之意思,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1住處,以電腦在Ebay拍賣網站上張貼廣告,販售上開含有丙○○享有商標權於「MONOPOLY」、「PYRAMID」遊戲之遊戲軟體卡匣1個。嗣於95年
2月14日由丙○○在上開拍賣網站以新臺幣90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遊戲卡匣,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由警方於95年12月10日循甲○○以包裹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寄送與丙○○之寄件者地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卡匣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網路交易列印資料、鑑視結果各
1份、遊戲「MONOPOLY」、「PYRAMID」之照片8張,及遊戲卡匣1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其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危害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形象,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本案仿冒品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遊戲卡匣,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在網路上刊登拍賣遊戲卡匣之電腦1台,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聖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聖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營利,於95年2月間,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1住處,以電腦在ebey拍賣網站上張貼廣告,販售內容包含「CARDGAMES」、「LITT
LEREDHOOD」、「MONOPOLY」、「PYRAMID」、「TAGINDRAGON」聖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卡匣予不特定人。
嗣於95年12月10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販售之盜版遊戲卡匣1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㈡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聖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