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甲○○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5月3日晚上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後昌路992號前欲迴轉往南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停車起駛、迴轉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因煞避不及,並從外側車道騎至內側車道欲超越甲○○之自小客車,而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旋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之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凡行為人自首者,法院應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修正後則改為法院得依情節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要無必須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之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禁止迴轉之規定致為本件犯行,確有過失,惟告訴人超速行駛至閃避不及,復騎乘機車行駛至內車車道,故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於肇生車禍事故後,立即報警,態度尚佳,且多次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和解,復經公訴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依95年7月1公佈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之事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家境小康、願意支付最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國庫及緩刑期間為2年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3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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