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72年間某日,以其經濟狀況不佳、需錢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另於78年間某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週轉,合計共計積欠原告9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並約定其借款利息以三分利計算,上開借款到期後,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獲置理。被告上開借款事實,除有甲○○律師、丙○○律師簽寫之字條1份(詳本院卷第68頁)為憑外,業據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9511號、第10879號偵查被告詐欺案件中自承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其中63萬元部分自7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2萬元部分自7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約定利率之半數即週年率利百分之十五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及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是兩造合夥開花店,各出資一半,原告主張之金錢是合夥資金,後來生意失敗,合夥資金已耗盡,自應由雙方同負損失責任。原告以借貸關係訴請返還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72年至78年間向其借款95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款項係兩造合夥開花店之資金,原告挺依借貸關係返還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嗣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整理爭點為: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借款既生爭執,自應由法院予以審酌判斷。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判斷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舉證證明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72年至78年間向其借款95萬元之事實
,雖據被告到庭不否認有上開95萬元交付之事實,然則據被告以係兩造合夥開花店之資金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陳稱:被告上開借款事實,業據其於高雄地檢署
81年度偵字第9511號、第10879號偵查被告詐欺案件中自承在案,並請求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詳本院卷第26頁)為證。俟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閱81年度偵字第9511號、第10879號偵查卷宗結果,業據高雄地檢署覆稱上開卷宗,因已罹於保管時效而銷燬,有卷附本院調卷卡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因無從調閱上開偵查宗卷,尚屬無從得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高雄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9511號、第10879號偵查被告詐欺案件中,自承有前開款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確有上開借請之事實,固據提出甲○○律
師、丙○○律師署名之字條1份(詳本院卷68頁)並陳稱:之前曾委託律師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因為九二一大地震使原本遺失,所以沒有取得債權憑證,目前原本皆在被告手中。當時有委託甲○○律師對被告提起訴訟,後來因為民事訴訟案件原卷皆遺失,結果律師是騙原告的,都沒有替原告辦理(詳本院卷第41頁筆錄),並請求傳訊證人甲○○律師、丙○○律師,以證明原告曾委託上開證人對被告起訴取得債權憑證之事實。然則據證人甲○○律師到庭證稱:並無代原告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當時係代原告處理高雄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9511號、第10879號偵查案件事宜,如果有代原告對被告起民事訟,原告應有民事案件之繳納訴訟費用單據可證。至於丙○○律師當時應尚未取得律資格,應未介入本事件。原告也曾多次對證人(即甲○○)提起民刑訴訟(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等語。另據證人丙○○律師到庭證稱:不認識原告,不知道兩造間之紛爭等語在卷(以上證人之證言,均詳本院卷第80頁)。是依證人甲○○律師、 邱凌 律師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其曾委託證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對被告借款債之執行名義等語,尚非事實。
⒊依上調查,原告並無就其確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屬無從得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有利心證。
㈢本件原告固曾交付95萬元予被告.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
或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尚難僅憑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復未據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屬無從得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屬借貸關係之事實為真實之有利心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無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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