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係 趙佳怡 之母親、乙○○之岳母,因認乙○○未能於趙佳怡生產後盡照顧之責,而心生怨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晚上6時9分3秒,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以帳號「[email protected].
net」電子郵件,透過網際網路寄送內含「舉凡你加予我女兒(指趙佳怡)身上的羞辱,我會加倍討回的」等加害身體、名譽之郵件1封至乙○○之帳號「[email protected].
ncu.edu.tw」電子郵件信箱內,致其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報告1份等證據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其高雄市○○路之住處,藉由伊女兒趙佳怡所有之電腦,以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透過網際網路寄送內含「舉凡你加予我女兒(指趙佳怡)身上的羞辱,我會加倍討回的」等之郵件1封至告訴人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寄該封電子郵件,係因告訴人帶伊女兒去驗DNA,造成伊女兒及家人極大羞辱,該封電子郵件中所謂「舉凡你加予我女兒(指趙佳怡)身上的羞辱,我會加倍討回」的意思是指:因為告訴人對小孩不聞不問,伊要以打離婚及監護權官司之方式討回公道,伊無恐嚇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施以
恐嚇,其加害之客體,則為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五種法益,為其成立要件。且該罪係採列舉制,如以「侵害此五種法益以外」之事相恐嚇,即不成立本罪。本件被告所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固含有「舉凡你加予我女兒(指趙佳怡)身上的羞辱,我會加倍討回」等語,惟揆諸其內容客觀上並無被告有任何欲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文字,是被告是否確有刑法第305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與被告之女趙佳怡係於93年4月1日結婚,同年9月
25日小孩出生,且告訴人確於94年4月間要求趙佳怡帶同雙方所生之女兒 杜宛璇 ,前往成大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為何去鑑定?)小孩出生是93年9月,驗DNA是隔年5月,當時我有與政大之廖姓同學討論過,他是法律系學生,因我怕喪失民法上權利,看我是否確實擁有這個小孩,再去主張權利。」,「(是否知道沒有確切證據而帶人去驗DNA的可能性會有幾種?)我知道有為確保自己權利,還有懷疑小孩血液沒有血統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此外,復有被告與趙佳怡之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93號卷第62頁),是告訴人有要求趙佳怡帶同雙方女兒杜宛璇作親子關係鑑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之女兒趙佳怡與告訴人因婚姻不睦,雙方進而互提離婚
及監護權訴訟,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趙佳怡與被告離婚,且雙方女兒 趙宛璇 之監護權歸屬趙佳怡,告訴人自趙佳怡負擔或行使趙宛璇之權利義務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趙宛璇撫養費七千五百元,而告訴人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述明確,此外,復有該院95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考。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相比於歐美等西方國家較為保守,告訴人係懷疑其與趙佳怡所生之子女與其無血統關係,而要求其前妻趙佳怡作親子鑑定,則對趙佳怡及其家人顯然並非名譽光彩之事,是被告辯稱:此係對其女兒趙佳怡及其家人係一種羞辱,伊因情緒上反應,始傳送內容含:「舉凡你加予我女兒(指趙佳怡)身上的羞辱,我會加倍討回」等語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應堪採信,然上開「遭羞辱要加倍討回」等語,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知,客觀上應屬情緒宣洩話語之性質,與恐嚇係含加害他人惡害通知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自難僅以被告所傳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即遽予認定被告在客觀上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事項,而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至明。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你就被告在信中所言「會加倍討回
等語...」,心中會不會覺得害怕】?是會擔憂,因為他是警總出身的。然後信中有一些非理性的文字存在。」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是其於偵查中既僅稱「擔憂」,衡情尚難認已達畏懼程度,至於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因被告上開電子郵件而感害怕云云,然雙方既因告訴人與被告女兒之婚姻而生糾紛怨憤,告訴人因此翻覆前詞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亦非不可能,準此,告訴人是否因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產生畏懼害怕程度,其證述前後不一,自難僅遽其單方之證述,即遽予認定其主觀上確有產生畏懼感,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觀卷附現存資料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任何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而產生畏懼之程度,尚難認本件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公訴人引為證據之勘驗筆錄,僅足以證明被告確由自電腦傳送上開電子郵件至被告之電腦,尚難遽予認定其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