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48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5月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45,100元,自94年6月7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7日繳款,共分48期攤還本息,上開自小客車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起訴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匯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予匯豐公司。詎乙○○取得上開自小客車,支付數期分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4月25日將上開汽車典當出質予中英當鋪,且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交本息,合計僅給付12期,尚欠36期之款項未付。嗣經匯豐公司多次派員前往約定之自小客車存放地點查訪,始發現乙○○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小客車出質之事,致匯豐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繳款記錄、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乙件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自第13期起即拒不付款,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尚積欠款項約15萬元,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銀元300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其罹有嚴重卵巢巧克力囊腫,生活陷入困境,致無法繳納分期之車款,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早於95年4月25日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予中英當鋪,並自95年6月7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與其於95年9月26日因卵巢巧克力囊腫接受手術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6頁可證),難謂有所關聯,且被告於95年8月22日書立切結書,承諾標的物出售後,自次月起每月將分期清償8,000元,亦未能依約履行,顯見其未知悔悟,是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經比較結果,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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