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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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0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乙○○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期滿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6日下午
1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
1時45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併辦要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
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9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後方雞舍竊盜為警逮捕,而於警詢中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且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前於96年1月6日施用海洛因遭警查獲,而該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已因遭警查獲而中斷,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實難認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併案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兩者間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自難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又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法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採一罪一罰,是被告96年3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被告96年1月7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集合犯、接續犯或連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是前開併辦部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