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調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573號

原告 陳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美女黃翠堳 即千貿實業社、 蕭麗珠 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2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訴。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更正之起訴狀上,未陳報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分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BCX-6851、ARY-2965、5025-UE汽車自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原告對各個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價值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6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6,62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適法之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編號

被告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黃美女

176,400元【計算式:(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5,200元)+(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5,200元)=176,400元】

1,880元

2

黃翠堳即千貿實業社

327,600元【計算式:(〈6+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5,200元)+(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5,200元)+(〈1+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5,200元)=327,600元】

3,530元

3

蕭麗珠

201,600元【計算式: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5,200元=201,600元】

2,210元

合計

7,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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