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行五年二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悟,其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十五、十六時,在臺中市干城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太平郵局(下稱臺中太平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印章一顆,出售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該「陳老師」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上開臺中太平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寄發「新立健康事業」活動邀請函予乙○○通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參加抽獎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大華」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中獎,但需繳納一定數額之稅款始得領取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時六分,在臺北縣永和市永和郵局(板橋六四支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五萬七千元至甲○○前開臺中太平郵局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嗣後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彭愷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立健康事業」活動邀請函一份、被告臺中太平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設上開臺中太平郵局之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該條僅係純粹法律文字修正,並非刑度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新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行五年二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以修正施行,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該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五萬七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對被告前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且本件被告所販售而遭利用以詐騙所得之金額為五萬七千元,本院於斟酌被告之前科資料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各節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