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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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草溪路七四七巷與南投縣○○鎮○○路○○○巷未設任何行車號誌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見狀煞車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致其身體受有右腸骨、恥骨第三肋骨、下肢二側裸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