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籍女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與原告結婚,原告於婚後,隨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被告入台之相關手續,並通知被告來台,被告雖曾表示欲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自兩造結婚後迄今已近二年,被告始終未曾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婚姻人倫本質,被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判決離婚,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結婚,被告自結婚後,迄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確實迄今並無出入境記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六○三二號函暨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