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立雲林醫院內之某廁所,以錫箔紙上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乙○○因另涉竊盜等案件,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獲,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採尿,同日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時,再次採尿,經送驗,尿中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㈠乙○○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科紀錄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二號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信屬真實。㈡右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之前觀察、勒戒成效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