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籍女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結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返家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且經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竟表示不願意再回臺灣等語,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春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李春蓮到庭證述:「被告當時他說他要回國省親,被告回去之後,就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三六八九號函暨函附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依法本即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