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約定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為到期日,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七點四加減四點四碼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五,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未按期償付,尚欠本金七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