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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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籍之女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結婚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返回大陸地區後,竟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台,被告均藉故拖延,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夫妻關係名存實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婚姻人倫本質,被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係大陸新娘,婚後兩造因文化習慣不同,夫妻間互動不佳,婚姻生活適應不良,雖經原告多次試圖改善,均徒勞無功,今兩造分居已逾一年,而被告並已向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廣東省梅縣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德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返回大陸探親後,隨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張德勝到庭證述: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左右返回大陸省親,回去大陸後,就沒有再回臺灣,至今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且被告確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三六七五號函暨函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合併主張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二項,惟聲明相同,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判決離婚,既為有理由,已見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