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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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裁定強制戒治,徒刑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執行期滿。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裁定強制戒治。
二、丙○○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家中,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前案通緝,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在雲林縣○○鄉○○村○路口緝獲,而採尿送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長期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依賴該毒品已深,須給予適度之刑事處罰,乃量處七月有期徒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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