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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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冷永 與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有竊盜罪之習慣,最後一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前,竊取戊○○所有美利達廠牌置於前開住宅前之自行車一部,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旋即於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前,竊取乙○○○所有置於上開住宅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得手後,車門尚未關閉時,經巡邏警車發覺可疑下車盤查,便急欲騎乘前揭自行車逃逸之際,為警追回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偷腳踏車,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照片一張可資佐證。被告雖向檢察官辯稱:他沒有偷小客車內回數票,只是站在自行車與小客車間小便,警員路過就下車問他是否要偷車子,他不理便騎自行車給警察追云云。然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確丟失回數票,而參以當日被告被發現之時間為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其所竊取之自行車正置放於前開自小客車旁,小客車的車門有上鎖卻被打開,而被告為警察盤查時又急於逃離之客觀情狀,上述被害人乙○○○失竊之回數票十張應該是被告所竊取無疑。
二、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㈡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遞加其刑。㈣法官審酌:①被告的竊盜慣行,容易讓人嫌惡,②但是,侵害的財產法益畢竟不大,量刑也宜考量比例原則。因此,法官認為,處以拘役四十日,應該已是足夠,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過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但是法官認為本案是應該處拘役的案件,因此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請檢察官單方陳述,由法官做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揭條文的罰金刑,應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