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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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投監五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自小客車至名間收費站的不找零車道時,發現車上並無回數票,伊因而打方向燈轉入找零車道才為警攔下,伊車的方向燈係方向盤打正時就會回復,致使被警開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條款,而遭裁決處新台幣陸仟元之罰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行經國道三號二百三十四公里處名間收費站前之南下第十一號不找零車道時,因車上無回數票,遂自第十一號車道變換車道至第十四號找零車道,而跨越雙白線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員 楊清輝鄧欽聖 到庭結證屬實。又異議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一情,亦據證人楊清輝證稱:「(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舉發異議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請就舉發當時情形陳述經過?)..異議人從十一車到切到十四車道,因當時是晚上所以很明顯,我看到異議人沒打方向燈我就轉身去攔查」等語;及證人鄧欽聖證稱:「(問:請證人就當日情形陳述經過?)當晚八點左右我在名間收費站執行勤務..,突然有一部車從十一號車道切過來,從最內線切到找零車道,當時那部車距離收費站約三十公尺,他切進的位置已經在約雙白實線一半左右,我就向前攔查他,我說雙白實線不可變換車道,而且要打方向燈。」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員警鄧欽聖製作之現場圖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決處新台幣陸仟元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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