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世傑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採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計算(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張世傑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如上開算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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