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4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3442號
上 訴 人 馬寶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係請求判決廢棄「已罹於五年時效之利息及
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審原告於100年10月6
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91年1月18日起至95年10月5日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陸
拾伍元(計算式:【199,960元×20%×4年】+【199,960元×2
0%×÷365天×261天】=188,5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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