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張詩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 張詩閔 :住新北市○○區○○路○
號4樓、被告 高有騏高明華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2段15巷2號」應更正為「被告張詩閔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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