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違犯前肅清煙毒條例、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其中:⑴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自78年
3月24日起入監服刑,迄80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2年5月28日);⑵迨81年間又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與上開⑴假釋之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自81年9月22日起入監服刑,迄84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4月11日);⑶其後於86年間復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6月18日以86年度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86年8月26日確定;⑷同年間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6月20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9月17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510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嗣上開⑶、⑷二案件之徒刑(四年六月、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上開第二度之假釋因而遭撤銷,自86年10月14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及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又七日),迄9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8月5日),嗣後該第三度之假釋又遭撤銷,自94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二十六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8號裁定減刑確定後,已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⑸另又於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5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⑹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7月17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8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19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乳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19公克,有該中心97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4331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憑。再者,被告前於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5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違犯前肅清煙毒條例、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其中:⑴於78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自78年3月24日起入監服刑,迄80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2年5月28日);⑵迨81年間又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與上開⑴假釋之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自81年9月22日起入監服刑,迄84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
4月11日);⑶其後於86年間復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6月18日以86年度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86年8月26日確定;⑷同年間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6月20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9月17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510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嗣上開⑶、⑷二案件之徒刑(四年六月、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上開第二度之假釋因而遭撤銷,自86年10月14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及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又七日),迄9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8月5日),嗣後該第三度之假釋又遭撤銷,自94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二十六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8號裁定減刑確定後,已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不知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1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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