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入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96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出獄,此有該部矯正司法矯司字第096004807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