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黃介立
被 告 陳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鄉○○路○段與埔鹿街口,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邱信樺 所有、由訴外人 邱信嘉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71,149元(含零件38,504元、工資15,995元、塗裝16
,6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
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
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71,149元(含零件38
,504元、工資15,995元、塗裝16,65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即106年8月15日,已使用10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1,840元【計算式:
10個月:38,504元×0.369×(10/12)=11,8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用計為26,664元【計算式:38,504元-11,840元=26
,664元】。至於工資15,995元、塗裝16,650元部分,並無
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9,309
元【計算式:26,664元+15,995元+16,650元=59,30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