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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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楊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市○○路○○○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 曾巧玟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189元(含工資4,612
元、零件848元、塗裝9,72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維修
工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
證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
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
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5,189元(含工資4,
612元、零件848元、塗裝9,72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
生日即106年1月9日,已使用1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46元【計算式(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848元×0.369=313元;又2個
月:(848元-313元)×0.369×(2/12)=33元;共計3
46元(313元+33元=34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502元【計算式:848元-346
元=502元】。至於工資4,612元、塗裝9,729元部分,並
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4,8
43元【計算式:502元+4,612元+9,729元=14,84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標
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曾巧玟在劃有紅實線之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為臨時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
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
擔80%之過失責任,曾巧玟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曾巧玟之過失,並依
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1,874元【計算式:14,843元×80%=11,8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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