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被 告 陳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JCB國際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
利率,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應依
約定計付循環利息外,並同意原告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
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持卡人當期帳單
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
加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400元,延
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3期為上限。本件被告向原告領取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
如消費明細表所列金額,目前尚積欠消費款195,725元、計
算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已核算未受償利息9,360元及違約金
423元,共205,50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
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簿總覽查詢單及計息摘要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