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74號、第277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9、3748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MitsuiShoppingParkLaLaport商場」,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在置物櫃中,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
136、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庚○○、丁○○、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在置物櫃中,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雖使該詐欺正犯得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59、3748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庚○○、丁○○部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4841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乙○○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即告訴人戊○○、被害人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2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係提起上訴後始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合,故檢察官提起上訴,復以此為由促請本院併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簡上字卷第164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之論罪科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本院簡上字卷第173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雖有約定報酬,然被告否認有取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黃政揚、蕭佩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卷證出處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14分許起,陸續假冒Astudio業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為駭客入侵,其之前購買的包包將會被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2年3月25日17時49分許9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27774卷第43至44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7774卷第39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74卷第45至46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74卷第47至48頁)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7774卷第49頁)⑥轉帳交易明細(偵27774卷第49至50頁)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0773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774卷第19至33頁)112年3月25日18時4分許2萬2,213元2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8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唯愛一生DR戒指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之前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將其加入會員,需依照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2年3月25日19時38分許2萬8,1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27775卷第31至33頁)②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775卷第35頁)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7775卷第39頁)④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27775卷第27頁)3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8時3分許起,陸續假冒法蘭司麵包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為系統錯誤將其會員資格升等,將會被自動扣款,需依照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ATM存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2年3月25日19時53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36559卷第37至4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59卷第47至49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59卷第51至55頁)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36559卷第59頁)⑤轉帳交易明細(偵36559卷第61頁)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36559卷第71頁)⑦對話紀錄擷圖(偵36559卷第73頁)⑧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36559卷第81至83頁)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2年4月26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20001238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559卷第29至35頁)112年3月25日19時57分許5萬元112年3月25日19時58分許5萬元4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48分許起,陸續假冒安珂絲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為誤將其設為VIP會員,將會被自動扣款,需依照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2年3月25日18時34分許4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37489卷第33至35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7489卷第37至3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89卷第41至42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489卷第43至44頁)⑤轉帳交易明細(偵37489卷第49頁)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37489卷第49頁)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3863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7489卷51至59頁)5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58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網路購物多筆訂單設定錯誤,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偵48415卷第5頁警詢筆錄載為網路銀行;而第63頁倒數第五行,併辦意旨書載為「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2年3月25日晚間8時26分許2萬1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8415卷第5至6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415卷第10至12頁)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轉帳交易明細(偵48415卷第9頁、第13頁)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48415卷第14頁)⑤對話紀錄擷圖(偵48415卷第1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