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駿

指定辯護人潘和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許,與綽號「檸檬」之 劉力銘 (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嘉政九街22之1停車場內之黑色賓士車,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8顆而持有,並與劉力銘一同攜帶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水蜜桃旅館501號房。嗣員警據報於111年2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該房前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81號他卷第8頁至第9頁;2136號偵卷第53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2頁、第336頁、第418頁),核與證人劉力銘於警詢中證述當日與被告一同攜帶本案槍、彈至水蜜桃旅館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視相片、證物處理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9159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8992號函附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915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2133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7日竹檢介仁111偵2136字第1119042255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相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213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51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槍枝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具殺傷力;上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共18顆確具殺傷力至明。

㈡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係為友人劉力銘,而暫時幫助保管、持有本案槍、彈等語(本院卷第419頁),惟查,本案槍、彈及相關零件原係放置在酒盒及便利商店提袋內,由被告及證人劉力銘一同攜帶至水蜜桃旅館501號房等情,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2136號偵卷第60頁;本院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2136號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堪認被告確實將本案槍、彈置於實力支配下攜帶至旅館內,故被告既已取得直接實力支配本案槍、彈之管領力,核其所為已屬非法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僅以幫助犯意持有本案槍、彈,故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8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8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偵查犯罪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而實施犯罪偵查時,除非犯罪行為人另行承認尚未經偵查機關鎖定調查之其他犯罪,且願意接受裁判;否則,縱犯罪行為人同意配合接受調查、搜索、扣押或主動交出犯罪之兇器、贓物、所得等證據,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稱:被告在員警尚未詢問時,就將槍枝交予員警,應有符合自首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惟查,本案係員警接獲線民A1指稱,被告於上址水蜜桃旅館501室開房休息,並攜帶槍械欲交易毒品,員警接獲線報後旋至該旅館501室前埋伏等候,待被告步出房門時,由員警表明身分,被告始稱有攜帶槍械,並將隨身包包交由員警查看,並由員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8992號函附偵查報告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證員警係接獲線報,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罪嫌,故本案並非被告在員警尚未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本案槍、彈,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因此被告縱在員警埋伏表明身分後主動供稱攜帶槍、彈,並將本案槍、彈交由員警查扣,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則辯護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稱:被告業已供出槍、彈來源為綽號「檸檬」之劉力銘,且劉力銘業經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惟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承辦股詢問上情,僅知目前員警已對劉力銘製作警詢筆錄,然尚無其他偵查行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1頁),況且本案係員警接獲線報循線查獲被告所為犯行,並調閱水蜜桃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與綽號「檸檬」之人一同攜帶本案槍、彈至水蜜桃旅館,堪認員警對劉力銘是否涉案已有確切根據,尚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之來源,故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尚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持有子彈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81頁至第402頁)在卷可參,竟然再度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惟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短暫,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內並未持之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害,併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鋁製加工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子女均由前妻照顧,入監前需由被告負擔子女生活費用每月約新臺幣3萬元,並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13頁),且就附表二編號3至11、14至16所示扣案物部分,公訴意旨均敘明將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故應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故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

                   

法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915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2133號函各1份(2136號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2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8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彈殼12顆

認分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不予宣告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2133號函,本院卷第181頁)

2

非制式子彈半成品7顆

無法鑑驗確認有無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備註欄所載,本院卷第259頁)

3

彈簧4個

甲○○涉持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4

彈匣2個

5

撞針2支

6

滑套2支

7

槍座1支

8

槍管2支

9

保險零件4個

10

彈頭14顆

11

複彈簧2個

12

六角板手1個

不予宣告沒收

13

螺絲起子1個

14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甲○○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15

吸食器1組

16

電子磅秤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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