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7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駱超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超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超倫前有5次酒駕案件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4時46分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附近田地內飲用台灣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駱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28至29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1頁、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本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