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施智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其未清償款項部分,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自97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交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另於94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7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約定利息固定按年息14%計付,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嗣僅攤還本息至97年12月9日,嗣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再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然其後被告並未依協議履行而毀諾,依債務協商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為清償時,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畫面列印影本、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列印影本、轉催呆帳查詢畫面列印影本、帳務組成明細表影本、協議書等件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及利息、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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