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1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陳巧姿

被告 劉國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9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後變動,並經現法定代理人顏思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經核於法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晚上9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平仁路與台13線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 趙世葆 駕駛訴外人 彭美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即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出廠,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0,177元、烤漆費用12,104元及零件費用86,710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2,713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本院卷第19至4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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