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進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進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意圖竊取香油錢,竟攜帶竊盜工具進入宮廟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尚未竊取得手,被害人尚無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國中肄業)、自陳職業(工)及家境(貧寒)、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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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余進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進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8時19分許,至福興宮(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將其事先準備之塑膠線末端綁上鉛製薄片,並黏上雙面膠後,接續將該塑膠線放入功德箱2次而著手行竊,欲以此方式取得該功德箱內之鈔票,於黏得鈔票前,因聽聞他人返回福興宮之聲響,為免行竊行為曝光即行離去而未遂。嗣 王志忠 返回福興宮時,見余進騰舉止異常,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瑞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進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瑞福、證人王志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竊行為,已得手新臺幣1,000元,然此情業經被告否認,且經查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見被告有自該功德箱取得款項之畫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得手,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李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