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88號
原 告 黃珮瑀
被 告 薛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細故發生糾紛,嗣於民國102年4月9
日在本院102年度司雄小調字第2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調解
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依該筆錄第一項約定,兩造均同意不
再以電話或其他任何聯絡方式與對造聯繫,如有違反,應給
付對造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竟於105年1月12
日1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原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告雖未接聽,但
想起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用,遂回撥該電
話號碼,被告未接,原告即傳送簡訊告知將提告,被告竟又
藉機傳送簡訊解釋不知上開0000000000號之電話為原告使用
等語,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爰依上開
調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故意撥打電話給原告,被告當時是要找
訴外人即兩造之友人 吳振瑋 ,憑印象撥打電話,卻不慎撥打
至原告使用之電話,之後傳送簡訊則是為了向原告解釋,並
非故意違反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業於105年6月2日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清字44號裁定自105年6月3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105年6月3日雄院隆105消債清享字第44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其本件債權之成立時間為105年1月12日,亦屬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嗣經本院通知原告上揭清算程
序開始之情事,原告仍堅持進行訴訟,此則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第45至47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對被告主張之債
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則原告於清算程序外,
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於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