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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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秀蕊
訴訟代理人  李哲宇
被   告  胡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KL-3379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1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1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
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1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73,2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4,760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73,200×0.369×11/12=24,760;①=24,7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48,440元(73,200-24,760=48,440元)。此外原
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2,5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及工資均含稅共計為63,987元({48,440+12,500}×1.05
=63,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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