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林建彰
被 告 高崇銘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蔡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6時許,駕駛訴外人
林 黃翊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載運要回收之電視1台至被告高崇銘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嗣被告高崇銘之員工即
被告蔡金田搬運電視時不慎造成系爭小客車後保險桿及車內
防水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小客車受損所需之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8,151元(含零件費1,599元、工資6,522
元), 嗣林 黃翊珍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崇銘則以:伊當下跟原告說要賠是想說以和為貴,且
蔡金田是伊員工,道義上伊本來是要幫忙處理,但是實際上
有沒有撞到是另外一回事,且是蔡金田才知道,伊相信蔡金
田所說的,何況那刮痕很小,車子使用2年了難免有刮痕,
並無證據證明是蔡金田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金田則以:伊有從系爭小客車上搬運該電視下來,但
伊是把電視抬起來搬出來的,當下沒有碰到,該刮痕不是伊
刮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負舉證之責,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蔡金田搬運電視不慎導致系爭小客車後保
險桿及車內防水墊毀損,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蔡金田有何搬運電視不慎之過失,先
盡舉證之責。查原告就上開被告蔡金田具有過失乙節,固有
提出估價單、系爭小客車後保險桿及車內防水墊毀損之照片
以供佐證,然此僅可認定系爭小客車確有受損之事實,尚不
足證明系爭事故即為被告蔡金田之過失所造成,自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之責。又本件事發時原告有報警並經警到場處理乙
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110報案紀錄1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2頁),惟
此至多能證明兩造對於系爭事故有所爭執而報警處理,並無
從遽以推論系爭事故即為被告蔡金田之過失所致。另原告雖
主張被告高崇銘當場有訓斥被告蔡金田並表示願意賠償之意
,可見其亦承認有過失云云(詳本院卷第42頁),然查被告
高崇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辯稱當時伊有在場但是沒有看到,
伊在櫃臺裡面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42頁),佐以原告亦自
承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馬上請被告高崇銘來看等語明確
(詳本院卷第44頁),足徵被告高崇銘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確不在場,而是事後方為到場,則本院縱認原告上開所述被
告高崇銘當場訓斥被告蔡金田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節為真
,衡情亦僅係被告高崇銘事後所為之片面之詞,而非出於親
眼目擊所為之證言,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蔡金田對於系爭
事故確有過失之直接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須就過
失造成系爭事故連帶賠償原告8,151元及相關利息,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