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銀 于
相 對 人 涂德 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
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一三號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五年度屏簡字第三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
後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本院則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871
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之本票請求權因罹於3年時效而告消滅,且聲請
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審理中(105年度屏簡字
第382號),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予
以審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
。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萬元(
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又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現值為407萬9,630元,此有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所附
之鑑價報告可考,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
房地之價值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2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
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
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
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
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2萬8,333為相當(計算式:200,000×5
%×2又10/12年=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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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司執字第18713號財產所有人:陳銀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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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鑑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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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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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屏東市│花園││307-10│建│85│全部│2,3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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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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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鑑定價格│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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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屏東縣屏東市花│2層樓│1樓層:46.21││全部│1,699,630│
│││園段307-10地號│加強磚│2樓層:46.21││││
│││--------------│造│合計:92.42││││
│││屏東市○○路18││││││
│││9巷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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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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