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智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7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6月18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瓊泰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空氣
槍1把)1份附卷可稽。
(三)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空氣槍1把為證。
(四)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該空氣槍係伊玩生存遊戲時在
用的云云,查扣案之空氣槍雖無殺傷力,惟該空氣槍外觀
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槍枝側面照片附卷可稽
,故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手槍,足以使他人誤認
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
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為其所有,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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