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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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吳健志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16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租屋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警方於105年4月20日
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緝獲,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健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㈢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
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歷為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