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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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蔡紫緹 (原名 蔡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5年度員簡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被告得持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
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依週年利率18.2
5%逐日計算,每月結算1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26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740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18,711元,共計138,451元(計算式:119740+18711=
138451)未清償。中華銀行嗣於95年6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在臺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
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51元,及其中119,
740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委外案件帳卡明細、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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