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幼朱
相 對 人  李宗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
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
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長期被欺凌迫害,罹患嚴重憂鬱症,有輕
生念頭,又深受刺激故無法上班,長期沒有收入,生活困苦
,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財聲請人民國103年至104年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
請人上開年度之年所得均未超過8,000元,而名下亦無財產
等情。惟查,聲請人於102年間即陸續向本院提起如附表所
示之訴訟,並與被告和解或取得勝訴判決,而聲請人就上開
判決取得之金額顯已逾本院105年度雄補字第876號損害賠
償事件應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足徵聲請人
應仍有資力給付本件裁判費, 佐以 聲請人現年57歲,依一般
社會通念,尚具工作之能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而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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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被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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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度審訴│ 李嘉和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50,000│
││字第2705號和││元(給付方式:於105年1│
││解筆錄││月5日以前匯款20,000元、│
││││於105年1月29日以前匯款│
││││13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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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度雄小│ 邱和楷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字第2408號判││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
││決││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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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度雄小│大買家股份有│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元。│
││字第1285號判│限公司││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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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度雄小│ 黃順興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字第1821號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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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年度雄小│ 徐至正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字第1781號判││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
││決││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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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年度訴字│ 黃明燦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第1728號判決││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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