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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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梁宥凱
原   告  梁宥晟
被   告  三貝德 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員工於民國105年2月初撥打電話至原告家謊稱教育部
人員並表示欲瞭解孩子之學習狀況,原告因而同意,遂與其
約定於105年1月30日至原告家中訪問。當日被告所派遺之人
員簡單瞭解原告梁宥凱之子 梁宜修 ,及原告梁宥晟之子梁宸
佑目前之學習狀況後,即向原告等佯稱欲提升孩子之學習狀
況,有一套經教育部審定之線上教材(下稱系爭線上教材)
可加強孩子之學習,因係線上教材,原告二人不知是否適合
小孩?且亦無法於短時間知悉,遂表示希望可以先試用一個
月,而被告表示可以先試用一個月下,旋即要原告二人分別
簽立與被告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訂購契
約書),每期應付新臺幣(下同)2,980元,共36期,合計
107,280元,線上教材總金額各110,260元,原告因誤認其係
教育部人員,且教材係經教育部審定,乃陷於錯誤而同意訂
立該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嗣於105年2月2日原告二人
分別收到系爭線上教材書籍,然原告之子認為該教材,對其
並無幫助,因梁宜修欲朝技職方向, 梁宸佑 則往體育發展;
且被告更非教育部人員;其教材更無經教育部審定,原告顯
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旋即於105年3月9曰發函予
被告解除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88條規定,本
件被告係向原告二人詐稱系爭教材係經教育部審定合格,原
告等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二人爰以本起訴狀送
達被告,作為撤銷糸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契約既經
撤銷,被告自應各返還糸爭數位教材之價金107,280元。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本件被告未依前開規
定提供原告等解除契約之相關資訊,僅於糸爭契約書第十一
條表示可以7日內退(換)貨,其非可認係提供解除契約相
關資訊,僅可認商品有瑕疵之換貨資料,故原告等未逾4個
月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二人得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而本件原告二人已
於105年3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之系爭訂購契約書,
糸爭合約縱後被鈞院認非由被告詐欺所締結,惟原告等亦得
為合法之解除,本件糸爭訂購契約書既已合法解除,而原告
等因另與融資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合約,由融資公司將價金付
予被告,故被告既已收受價金,被告自應各將107,280元之
價金返還予原告二人。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8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宥凱
107,280元,英給付原告梁宥晟107,2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初時致電至其家中自稱教育
部欲了解孩子學習狀況,又於105年1月30日至原告家中推銷
學習課程時稱所售之教材為教育部審定之線上教材,及被告
稱系爭線上教材可以試用一個月云云。惟此部分原告所陳情
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已盡契約解除權之告知義務,訂購契約書背面第十一條
已明確記載「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
(換)貨,請於貨品送達七日內以書面通知退(換)貨」,
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告知消費者解除權之義務,且原
告亦於契約書下方親簽表示已詳閱本訂購契約所有內容並確
認無誤。另被告公司對於退貨的處理方式為請宅配至消費者
府上將商品收回,免去消費者自行搬運商品郵寄的困擾。然
原告於收受商品後,並未於七日內將商品退回或以書面通知
被告公司解除契約。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均無理由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則對於於105年1月30日分別與原告二人簽立系
爭訂購契約書,線上教材總金額各為110,260元,於105年2
月2日原告二人分別收到系爭線上教材書籍,於105年3月9日
原告二人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乙節俱不爭執,惟以原告二
人退貨時間已逾七日猶豫期間、無隱匿重要資訊,亦無詐稱
為教育部人員,或詐稱系爭線上教材為教育部審定之線上教
材,或稱系爭線上教材可以試用一個月等前詞置辯。
(一)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
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
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
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係分別經由被告公
司員工於家訪後訂購系爭數位教材,有訂購契約書右上方記
載「來源:家訪」可稽,是本件買賣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所稱之訪問買賣,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
二人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解除系爭契約,洵堪認
定。又原告二人自承收到線上教材書籍是105年2月2日,依
前開規定,自原告收受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3日)起算7日
之猶豫期間,則原告二人最遲應於105年2月9日午夜24時前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購契約,惟原告二人
於該7日猶豫期間內,並未有何退貨、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原告就被告曾稱系爭線上教材可以試用一個月乙節
,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是認(見本院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遲至105年3月9日始發函向被告表
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逾7日猶豫期間,自難認原告
所為之解約為合法。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
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員工於105年2月初時致電至
其家中自稱教育部,於105年1月30日至原告家中推銷學習課
程時自稱所售之教材為教育部審定之線上教材,而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及被告沒有說明合約內容,未盡契約解除
權之告知義務云云,然觀諸系爭訂購契約書背面第11條所示
「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
請於貨品送達七日內以書面通知退(換)貨…。」等語,足
見已有明確相關契約解除權告知之記載,且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情事,又縱然原告確有誤認被告
公司員工乃教育部人員或誤認該教材為教育部審定之線上教
材,然該錯誤實屬動機錯誤,而原告在無能證明被告確有何
詐欺情形下(即無能證明該錯誤是被告所引起),自應認該
錯誤是原告之過失所致,是原告主張撤銷購買系爭教材之意
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已逾七日猶豫期間,復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詐欺等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宥凱107,280元,應給付原告梁
宥晟107,2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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