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雲霞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15
被 告 長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2月21日受僱於被告,並言明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告無預警歇業,而未給付原告105年2月、3月之薪
資,原告乃於105年3月15日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
告尚積欠原告105年2月1日至3月15日之薪資合計54,000
元、105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0日工資12,000元、105
年2月之加班費10,058元及任職3年又24日之資遣費55,184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242元【計算式:54,000+12,000+10,058+55,184=
131,2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3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
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亦已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05年4月26日函、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及原告
薪資條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閱上開相關之調解案卷資料核對無訛
(詳本院卷第34至39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1.5月工資
54,000元【計算式:36,000×1.5=54,000】、105年度應
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0日工資12,000元【計算式:36,000÷30
×10=12,000】、任職3年又24日(即1,119日)之資遣費
55,184元【計算式:36,000×1/2×1119/365日=55,184,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堪認有據。
㈡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2/3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平日加班前2
小時之時數共26小時、後2小時之加班時數共4.5小時,而
假日加班前2小時之時數共4小時、後2小時之加班時數共
8.5小時,有原告所提之出勤卡及加班費計算明細等件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原告於105年2月間之超
時工資合計應為9,250元【計算式:{(36,000÷30÷8)
×4/3×(26+4)}+{(36,000÷30÷8)×5/3×(
4.5+8.5)}=9,250】,此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難採認。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434元【計算式:54,000+
12,000+55,184+9,250=130,434】,及自105年6月13
日(繕本於105年6月2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33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部分,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