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2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黃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遲延繳款手續
費新臺幣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8元,及
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
費4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3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嗣未依
約還款,迄至94年6月1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另應
按月加計遲延繳款手續費400元。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
品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之主張亦不爭執,至其辯稱:家人說要幫忙繳,伊不曉得沒
去繳等情,自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認為真正。
惟原告依據約定條款第5條請求逾期繳款手續費,其性質應
屬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爰參酌本件餘欠金額不高,復
未見原告積極催討,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400元,對被告即非公允,因認
遲延繳款手續費僅以2期計算,即酌減為800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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