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3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住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1
陳國偉 住同上
被 告 依賴.給努(Ilay.Kenu)即陳路得
住台中市○○區○○路2段707號3樓之3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壹仟
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四日起、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叁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