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 周錦窓 (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 周錦鎮 (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為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之叔父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七八號裁定為禁治產人,惟同裁定卻未為禁治產人丙○○置監護人,致丙○○之權利義務無人為其監護,顯有不當之處;又禁治產人丙○○並無配偶,且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後死之父或母亦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禁治產人自已又為戶長,故實際上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順位之監護人,為此,聲請人僅依同條第二之規定,請求鈞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而周錦窓、周錦鎮為禁治產人丙○○之胞弟,且經親屬會議之決議通過由周錦窓、周錦鎮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十四份、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禁治產人丙○○之親屬系統表、通知召開親屬會議通知書之掛號執據單影本一份及親屬會議紀錄為證,且經聲請人等到庭證稱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七八號民事卷宗,經核無訛,爰依首開規定選定周錦窓、周錦鎮為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