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0月24日10時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工地內陸續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P,迄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96號港都漁村餐廳前,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在 吳良奎 前方同向行駛並駛入內側車道,甲○○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先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再撞及於其前方同向由丙○○所騎乘之腳踏車,使乙○○、丙○○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擦傷、頭皮擦傷之傷害;丙○○受有硬膜上出血及腦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6MG/L(甲○○因過失致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乙○○受傷部分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視為撤回告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顯示被害人丙○○、乙○○受傷情形之診斷書附卷可稽。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6MG/L,參照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人體生理行為方面即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另駕駛能力方面,則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酒後駕駛7L-1849號自小客車,既已因操控能力不佳而肇事,自可認定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雖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復已肇事致被害人丙○○、乙○○受傷,且酒測值高達
1﹒36MG/L,惟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7L-1849號自小客車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駛入其同向前方內側車道之JRJ-148號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擦傷、頭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上揭過失傷害部分,已於96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乙○○在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並載明告訴人乙○○願拋棄刑事追訴權之意旨,且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准予核定,有被告提出之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沙核字第243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即被告上揭過失傷害部分業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