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沙簡字第19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2月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里鄉○○路○號之住處,飲用補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台中縣○里鄉○村路○○○號之后里鄉第一市場;㈡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后里鄉第一市場大門口旁為乙○○所擺設販賣精油洗面皂之攤位前,趁乙○○招呼其他客人之際,徒手竊取攤架上之手工橘子香皂1塊。得手後,置於外套之左邊口袋內;㈢乙○○隨即發現後,質問甲○○為何竊取該物品,詎甲○○竟惱羞成怒,將上開香皂投擲至市場內,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每天都要來翻桌,讓你沒有辦法做生意等語,並以雙手扶住該攤位之桌面,欲作勢翻轉,以此加害財產及自由之事恐嚇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之副所長 紀適華 及員警 張景揮 據報前往處理,甲○○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公然以「卒仔」及「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紀適華及張景揮,經逮捕後,帶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又在該處接續多次以上述言語,辱罵所內依法執勤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8毫克,並扣得手工橘子香皂1塊(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紀適華、張景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公共危險、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為辱罵行為之前科,被告本案再次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且藐視國家公權力,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亦能坦然面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