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7月13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雅環路二段處,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查獲其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通知單(該通知單誤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於開立裁決書時已更正)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67條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1千8百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修正,駕駛機車違規被吊扣汽駕駛執照為裁罰不當,依法無據,且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有違行政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受處分人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其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附卷足憑。是本院原應諭知吊扣受處分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惟因受處分人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實際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本件自無從逕為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諭知,而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又受處分人實際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就此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