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告丙○○原告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戊○○各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乙○○應各給付原告丙○○、戊○○各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各被告之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2項原請求:「被告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戊○○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丁○○、乙○○應各給付原告丙○○、戊○○各7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當庭,原告將第1、2項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戊○○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丁○○、乙○○應各給付原告丙○○、戊○○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⒈原告丙○○、戊○○於82年6月先後與被告天仁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加入該公司三灣高爾夫俱樂部為基本會員,丙○○交付其妻 周月英 所簽發以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2年6月10日,面額7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合約約定之保證金;戊○○則交付其本人所簽發,以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82年6月20日,面額3萬元與70萬元之支票2張,用以支付合約書約定之入會費3萬元與保證金70萬元。按丙○○簽訂之合約書,其日期記載為82年3月,實際上,係招攬人員於82年3月招攬時,先行填上,但丙○○於82年6月決定簽約加入會員時,始交付上開支票。而戊○○簽訂之系爭合約則未填載日期。按系爭合約載明入會費於簽約時繳清,保證金1次付清,則上開付款日期為簽約日期,自無疑義。
⒉原告簽約加入被告公司三灣高爾夫俱樂部時,其三灣高爾
夫球場尚未興建,因此,系爭合約第7條「會員於球場完成後,可隨時申請將會籍及會費轉讓他人,其增值利益全屬會員個人享有。」及第8條「本球場完成後會員證不得超過1250支。」之約定。系爭合約第12條載明「本公司保證若末能履行以上條款,願無條件退還保證金,附加中央銀行利息。」,所謂履行以上條款,當然包括三灣高爾夫球場在相當時間內興建完成。然被告公司始終未能完成興建該高爾夫球場。此種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該公司退還保證金70萬元,至於合約約定附加中央銀行利息,係中央銀行何種利息,並不明確,形同未約定,爰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利息。又為配合聲明第2項請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而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惟嗣後有更正)。
⒊被告 李世先 、丁○○、乙○○為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為該公司負責人。其3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職務,就被告公司為興建前述三灣高爾夫球場之用地,竟登記為被告乙○○個人所有,並聽任乙○○個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該土地,致該三灣高爾夫球場未能興建,其違背任務,為自己或第三人(乙○○)圖取不法利益,而損被告公司本人之財產利益。又就收取會員之入會費、保證金,未能確實用於高爾夫球場之興建,亦屬其未能忠實執行職務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3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上述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請求其3人與被告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利息起算時間更正為自最後一位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並聲明:
⒈被告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戊○○各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丁○○、乙○○應各給付原告丙○○、戊○
○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第2項聲明各被告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
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支票正背面影本3件、公司基本事項查詢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各1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戊○○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丁○○、乙○○應各給付原告丙○○、戊○○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合法送達被告即97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1項、第2項聲明各被告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