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國有財產,其管理者為被告,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上之房屋(日據時代建物)係原告等之父 吳楓 松(已死亡)與原告等於民國34年間,即共同居住使用至今,從未遷移,是原告等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直接使用人」僅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即可向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甚明。惟原告等自94年3月24日起,依據上開規定,以原告等在系爭土地上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情形,而多次申請承購,卻遭被告拒絕,則如前述,原告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即有向被告申請價購土地之權利。是以,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有供原告等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原告依此事實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竟為被告拒絕,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載。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本件土地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3.6元,面積為394平方公尺,故價購額為13,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上,原告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即有向被告申請價購土地之權利,爰依該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第3項所載。
㈡並聲明:⒈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
告等(含繼受 吳楓松 )居住使用至今。⒉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承買權存在。⒊被告在原告給付新台幣13,238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或文書之真偽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而言。
三、經查:㈠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定
,僅為方便國有財產局在管理國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規,其法律本身並未含有任何特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執行某一國家既定政策而制訂之特別法規,是其規範性質即非有強制意味。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是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此由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亦可觀之。故國有財產局既有決定是否讓售之權限,即有裁量之空間,可見國有財產法並無使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直接使用人有請求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故該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並非直接使用人得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請求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讓售國有土地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所謂「承買請求權」存在,顯乏依據,並非可採。是則,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原告既無據以直接請求被告與其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可行使,其逕請求被告在其給付新台幣13,238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
㈡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何「承買請求權」存
在,則其以「原告對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394平方公尺之土地,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承買權存在」為確認之標的,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如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部分,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決確認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等(含繼受吳楓)居住使用至今」,係為確認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僅為一事實,並非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本身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無關原告何種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或本件判決結果,得除去其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危險,是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聲請本院判決確認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部分,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968元(即原告起訴預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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